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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中车辆引发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9-03-04 09:11)    点击:157

【案情】


袁某之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轻型自卸货车,2017年8月,袁某之子指示其雇佣的司机驾驶货车到被告黄某经营的汽配服务站检修。


车辆停放在该服务站的指定位置后,黄某将驾驶室升起离开。期间,袁某走近驾驶室并将头部伸至发动机与驾驶室之间进行查看,未料驾驶室突然滑落,袁某被卡受伤。袁某诉至法院,要求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汽配服务站位于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公路沿线,属于公共停车场范畴,事故发生地点符合法律有关“道路”范围的界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维修过程中的车辆未用于道路交通,脱离了“通行”状态,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纳入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道路”不是判断损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核心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常见民事案件,但在特殊状态下某一损害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易判断,应综合车辆是否在道路上、机动车是否处于运行中、损害与机动车运行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对事故是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准确定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的概念作了法律上的规定,即: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这一场所限制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件和核心概念,但并非核心要件和决定性因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上述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将由此造成的损害纳入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在地域上包括道路和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在道路上与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单纯以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道路上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系对“交通事故”定义的错误理解,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2.“通行”是交通事故成立的必要条件

所谓“通行”状态,实质上是要求机动车被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投入到运行中”,基于机动车自身的重量、速度等运行中所固有的危险现实化而造成了损害,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须因机动车的运行所致。如上所述,“道路”不是判断损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决定性因素,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关键在于肇事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


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从事故发生过程看,车辆处于停止、维修作业状态,运行已中断,未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不属于“通行”状态;从事故成因看,该损害系因车辆驾驶室突然滑落所致,并非车辆运行中的固有风险引起,该损害和车辆运行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

3.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强险旨在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最大限度地救济事故受害者。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规定说明,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只有在机动车“通行”情形下,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畴,第三者方有权主张交强险赔偿,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

综上,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脱离了“通行”状态,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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